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7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唐勝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唐勝煌於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貳拾日至同年拾壹月貳拾壹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唐勝煌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下午11時50分許,因自述躁鬱症發作而有暴行之虞,經戒護人員提帶至中央台觀察並安撫,然因假日警力薄弱,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及暴行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110年11月21日上午1時56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0年11月20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唐勝煌於夜間自述躁鬱症發作,恐有暴行之虞,經戒護人員將其提帶出舍房安撫及觀察,因夜間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逃或為暴行,戒護人員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11時50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戒具施用期間立即通知本院,施用戒具時間約46分鐘,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葛名翔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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