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 蔡傑立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 何敏鈺 於民國110年1月3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8萬0272元未獲支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固略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收到本票上所載3
1萬5303元之款項,是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然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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