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6.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自撞他人之房屋圍牆,釀成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餘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52號被告江文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雄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9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即3日0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不慎撞及該處屬 林秋絨 所有之房屋圍牆,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時43分許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96(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秋絨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