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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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同案共同被告 黃哲偉 (按此人部分已經第一審認定二人係共同正犯,並判刑確定)均有施用毒品習慣,明知K他命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屬禁止使用之藥品,不得轉讓,竟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在台南市○○區○○路其等(電話)詐騙集團之機房內,為犒賞同夥員工,由被告將其前(十四)日,利用詐騙所得款購來之K他命,磨好之後,任由 林明彥 、 陳峯哲 、 陳韋彤 (下稱林明彥等三人)及少年曾○宣(基本資料詳卷)等人自行取用吸食,因認被告涉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不能違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之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之犯罪事實,作為對象,縱然起訴書記載不夠精確,苟於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性無礙,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得於此範圍之內,加以審究,非謂起訴書有瑕疵,法院即應判決無罪,而後由檢察官依正確之基本社會事實另為起訴。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含情況)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乃理所當然,倘竟割裂評價或摒棄不採而未說明理由,尚嫌未洽。再者,刑事法上所稱之轉讓行為,兼指行為人非出於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削價(賠本)交易,及無償贈送之轉手讓與物品作為,雖然通常會因此移轉物之所有權,但實際交付之人,並不必然對於該物原具有所有權,此於共同正犯推由某部分之人進行轉讓之場合,益當如此。
卷查:
㈠、偵查檢察官之起訴書,係載敘「黃哲偉及甲○○於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機房內的二樓房間內,先後磨好第三級K他命後,任由機房的成員取用,遂有成員林明彥、陳峯哲、陳韋彤、少年曾○○等人前往自行取用後吸食」等文(見起訴書第二頁第七至十行),可見擇為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係黃哲偉與被告在上揭時、地,一起提供K他命給手下員工施用;至於該K他命(尚無證據證明已經達到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所有權歸屬於誰?何人出資購得、持有?似均不屬於轉讓K他命(無論其性質為禁藥或偽藥或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㈡、原判決於其理由五-(一)內,既指出:係憑林明彥等三人所為被告和黃哲偉先後在上揭時、地,研磨K他命之際,其等三人即以香菸沾取、施用之證言,及其等尿液經送驗確呈該物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和現場搜索照片與K盤扣案等證據,因被告對此情均不否認,足認確有其事(見原判決第四頁下段第六頁上段);然於其理由五-(二)至(四)內,卻以此K他命係黃哲偉以自己私款自行購進,已經黃哲偉供明,即與公訴人所謂係由被告利用其等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購入犒賞員工之情不同,又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黃哲偉所購之K他命具有持有支配關係或所有權,尚無構成轉讓偽藥犯罪之餘地(見原判決第六頁下段至第九頁)。
㈢、但被告係和黃哲偉共同經營詐欺集團,將員工集中住宿一起,被告擔任機房管理人員,提供三餐給員工,並管制人員任意出門,及負責全部人員之日常生活開銷,尚負責招募得一位成員,已經被告供述無隱(見警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背面、第一三六頁背面;第二宗第六頁正面),其集團成員黃○榮(基本資料詳卷)亦謂:被告是機房負責人,並負責發薪水(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五頁背面、第一七六頁背面);陳峯哲指稱:施用K他命的K盤,是被告的,而且我施用的K他命也是被告給我,被告和黃哲偉都有提供(分見警卷第一宗第六六、六七頁;偵卷第二宗第二九頁背面);陳韋彤在警詢時,同言:被告是我們的老闆,也是詐欺集團的主持人,我向被告領薪水(見警卷第二宗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在偵查中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見偵卷第二宗第三三、四四頁);在審理中更具體供證:被告於案發日之凌晨,曾從身上拿出一包K他命送我(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曾○宣復詳言:被告是我們的老闆,出資叫黃哲偉出面承租房屋供集團使用,被告也是機房的負責人、管理人,負責發薪水,集中住宿,提供三餐,在案發日凌晨曾丟一包K他命給我,說是(犒賞員工的)福利(見警卷第一宗第二五
九、二六一頁;第二宗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第一八○頁、第二○二頁;第一審卷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八七頁背面); 蕭智維 尚供稱:我們的詐欺集團,是由被告和黃哲偉共同指導(詐騙技巧),並要求集中住宿(見警卷第一宗第二○三頁正面)各等語,被告對曾○宣上揭福利之說,亦不否認,僅是辯為「玩笑話」(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正面)。似見被告與黃哲偉關係匪淺,對於案發現場所有之人、事、物皆有管理、支配權,倘再參諸被告於警製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認遭查扣之「轉帳空白帳單、人頭戶名冊、教戰手冊、入帳筆記本、電話纜線、節費器及現金」,皆屬於其所有,供其詐欺集團使用(見警卷第二宗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復衡諸被告研磨成粉之K他命,既尚可供多人一起施用,則研磨之數量,應非微少,若無支配權,豈敢如此肆無忌憚。原審就此等情況證據均摒棄不用,未以之與前揭不利證據加以綜合判斷,逕為無罪諭知,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猶非無疑,並置起訴範圍的基本社會事實於不顧,亦有可議。
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洵有理由,本件事證均未明,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辯方)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二內,花費約一整頁之長篇大幅,就此說明,核屬贅詞,不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更審後,如認為仍應諭知被告無罪,允宜注意及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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