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上訴人 黃雅君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上訴人 黃子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一七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黃子原、黃雅君相同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並未確實依據我等各別犯罪之具體情節,參照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量刑斟酌因素,而為適當之裁量,既為相同之刑度,且拒絕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過重,原審逕予維持,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當非允洽,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黃子原單獨上訴意旨略稱: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六至八;十七;十八部分,乃係黃子原主動向警方陳明自己犯罪,此觀買毒之 陳伽福蘇偉捷洪維理 於警詢之初,就相關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或僅言「還錢」,或謂「純聊天」,或說無關毒品交易各等語,迨經檢察官命其等三人和黃子原對質,始行坦承,足見黃子原符合自首情形,詎原判決為不同之認定,顯然法則適用不當。
三、黃雅君個別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之案發,雖導因於警方之實施通訊監察,但從監聽譯文內容以觀,根本無黃子原指示黃雅君販賣之任何線索,可見係因黃雅君之供述,始破獲黃子原,黃雅君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共同正犯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原審未就此詳查,已嫌查證未盡,且第一審業已就此辯論,該第一審判決僅就黃子原無此寬典適用有所說明,就黃雅君部分則欠說明,原判決逕予維持,應認理由欠備。㈡、買毒之 黃子振 在偵查中,雖供稱:於黃雅君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時,「我拿五千元(新台幣;下同)給黃雅君」,但復陳明:「跟黃雅君說這錢是要還黃子原之前,跟我唱歌、喝酒的錢,這一包安非他命,我還沒有付錢」等語,原判決則認定此五千元中,一千元係償還前欠黃子原之款項,其餘四千元為毒品交易價金,非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未盡相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㈢、原判決既然認定黃雅君所販賣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種,然而理由內,卻載敘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按此純屬文字之顯然誤繕),亦有判決矛盾之處。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是否符合自首法定要件,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共同正犯情形)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論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齟齬,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至於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再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既自一般所稱之綽號、嫟稱、「黑話」或「暗語」,而得合理推知特定犯罪之人、事,當認為已經發覺。
原判決於其理由貳-三-㈡-4內,詳細說明:上訴人等之所以遭破獲販賣毒品,係因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被警方懷疑屬販毒者所用,經依法向該管法院聲准進行通訊監察,監聽結果,懷疑黃子原雖然入所勒戒,仍由女友黃雅君從事販毒,乃復聲准續行通訊監察,並依監聽所得資料,聲由檢察官依法核發拘票,半路攔查黃雅君,果然查出其身上攜持系爭行動電話,更至其住處搜獲十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台電子磅秤、二支分裝鏟、二包空夾鏈袋及一本帳冊,有系爭通訊監察聲請、核准文件、監聽報告等相關資料、拘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憑,承辦警員 林洲成石欣明 亦一致供證:依照監聽電話內容,顯示通聯雙方人員既有暗語,且有默契,從平日辦案經驗,足以得悉係毒品交易,而合理懷疑(甚至已至強烈程度)黃子原、黃雅君販售毒品等語,黃子原於警詢時,經警出示監聽紀錄、譯文,立即坦承犯罪(黃雅君如非已在警方掌握之中,豈會遭緊急請發拘票,於其駕車中途,半路截查、拘獲),自與自首之法定要件不合,亦難謂有供出共同正犯而破獲之情形。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減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同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貳-三-㈡-1內,指出:上訴人等在偵查及歷審中,就被訴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悉皆坦承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其理由貳-三-㈡-3內,分別針對行為人具體之主、客觀因素,敘明:上訴人等各所犯之情狀,如何於客觀上難認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以憫恕之情形存在,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之餘地。
第一審就黃子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黃子原、黃雅君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皆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以上黃子原二十六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黃雅君八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審予以維持,經核並無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謂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刑罰裁量之內、外部界限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殊無可取,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原判決誤繕部分,核屬單純之文字顯然錯誤,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既得以裁定更正之,即不能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