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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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揚勝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四一二八、四二○五、七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揚勝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⒌⒍⒎⒑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蘇揚勝有起訴書所載之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及二十日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俗稱K他命)予 蔡泓銘 1次、 林祐霆 2次及 汪祐世 1次之犯行(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⒑⒌⒍⒎所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共三罪,皆累犯〉等四罪刑),改判諭知被告該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以法律不加拘束為原則,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一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亦即,凡經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顯係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而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以證人林祐霆、蔡泓銘之供述,前後不一致,而卷附監聽譯文內容僅係聯繫見面,未見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亦未言及愷他命毒品交易之代號、代稱,難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佐證等情,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惟查:
㈠、關於被訴販賣愷他命予林祐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⒌⒍)部分:
依卷內資料,林祐霆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有施用愷他命,……我都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 蘇仔 」(經指認為被告)購買愷他命。……警方提示及播放之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分四十六秒及十二分四十四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聽錄音,是我和「蘇仔」購買愷他命的對話,我是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在屏東市○○○路東海釣蝦場停車場完成交易。……警方提示及播放之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一時三十四分三十六秒及四十分四十四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聽錄音,也是我和蘇揚勝購買愷他命的對話,我是購買一千元的愷他命,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見第三五八五號偵查卷第八二、八三頁)。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除再一次供述上情外,更對檢察官質以「電話中並未說到買毒品的事,何以被告知道你是要向他買毒品?」時,證陳:「被告之前就向我說過,買毒品不要在電話中說,要約出來再說。」「(問:你都是向 蘇某 買?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代購?)是,我都是向他買。」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核與證人 王承翰 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林祐霆的毒品是從蘇揚勝那邊來的,蘇揚勝也有在賣」,及證人 李健弘 證稱:「我問林祐霆有沒有K他命,他叫我打蘇揚勝的電話。」各等語大致吻合(見同上卷第七六頁、二六八頁反面),被告亦坦承上開時日確有與林祐霆以電話聯絡並見面(見同上卷第一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並有被告與林祐霆間僅約定見面地點,未說明見面緣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一○一頁)。而林祐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 呈愷 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及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如果無訛,則參諸上開全部證據資料,是否仍不足以推斷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販賣愷他命予林祐霆之犯行?自非無研酌之餘地。
㈡、關於被訴販賣愷他命予蔡泓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⒑)部分:
據蔡泓銘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我朋友 龔彥儒 打電話給他(被告),我先跟龔彥儒說要在哪裡交易,然後再由他打電話給他朋友拿愷他命來賣我。……警方提示及播放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五十七秒、二十二時十六分二十八秒及二十二時二十七分三十二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聽錄音,經我觀看後,是我朋友龔彥儒和蘇揚勝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購買愷他命,龔彥儒幫我打電話給他朋友綽號〈蘇仔〉,並約在大同國中旁的7-超商旁交易。……我自己一個人去跟蘇揚勝當面交易的,有交易成功,價錢是一千元一小 包愷他 命。」(見同上卷第二一○、二一一頁),而其於第一審具結後仍堅稱確有上述交易等旨(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核與證人龔彥儒所證其幫忙蔡泓銘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見面之情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
八、二五九頁反面),並有被告與龔彥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被告亦不否認其與蔡泓銘祇見一次面,彼此並不熟識,龔彥儒確有幫蔡泓銘與其聯絡,其並在大同國中附近與蔡泓銘見面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七頁、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如果無誤,則被告與蔡泓銘既祇一面之緣,彼此並不熟識,龔彥儒打電話予被告時,亦僅稱蔡泓銘要去大同國中旁之7-超商找被告,未及其他,何以被告未問明見面緣由,即逕自前往?亦與常情有違。本件綜合上開全部證據資料,再參諸林祐霆上開所證:「被告之前就向我說過,買毒品不要在電話中說,要約出來再說。」及王承翰指稱:「蘇揚勝也有在賣(毒品)」等旨,暨蔡泓銘被訴於檢察官偵查中因一度偽稱被告未曾販賣愷他命予伊,而為第一審判處偽證罪刑確定等情,是否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販賣愷他命予蔡泓銘之犯行?亦有深入探究之必要。
㈢、關於被訴販賣愷他命予汪祐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⒎)部分:
證人汪祐世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跟綽號〈蘇仔〉(經指認為被告)的男子購買愷他命。……警方提示及播放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八分五十七秒及十九時四十七分五十九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聽錄音,是我和蘇揚勝購買愷他命的對話,……是向蘇揚勝購買五百元一小包愷他命,在建國路上巨蛋(超商)前交易……。」(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三、二四四頁),而其於偵查中仍具結堅稱確有上述毒品交易等旨(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七頁反面),核與王承翰指稱:「蘇揚勝也有在賣(毒品)」,及李健弘證稱:「我問林祐霆有沒有K他命,他叫我打蘇揚勝的電話。」各等語大致吻合,並有被告與汪祐世間僅約定見面地點,未說明見面緣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八頁);被告亦不否認接了電話後,有於上揭時間與汪祐世見面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如果無誤,則本件綜合上開全部證據資料,再參諸林祐霆上開所證:「被告之前就向我說過,買毒品不要在電話中說,要約出來再說。」等情,能否謂本件除汪祐世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亦非無疑。
四、綜上各情,足認原判決係將具互補性之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割裂審查,徒憑蔡泓銘、林祐霆分別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時翻異前詞,及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亦未言及愷他命毒品交易之代號,即認無從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而對於上揭證據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何以不具關連性之心證理由,並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說明,自嫌理由欠備。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⒌⒍⒎⒑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蔡國卿法官王復生法官張惠立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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