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連中豪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15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6
3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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