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本件共同連續加重竊盜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第二三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八月五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前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判決為三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在案。檢察官即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九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與 高文延 共同竊得之不銹鋼管約三十支之價格為「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因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特有生物保育中心職員乙○○於警詢中指證稱,起獲之八支不鏽鋼管價值約六千元,則換算每支價值為約七百五十元,則三十支之價值即約二萬二千五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扣案扳手二支均質堅厚實,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持以犯竊盜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高文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間,就三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年紀尚輕,不知以己力依正途謀財,竟共同
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人身安全;⑵竊取次數為三次,共同得手財物價值約二萬二千五百元,業如前述,尚非過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扳手二支,分屬被告及共犯高文延所有,且係供其等犯
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高文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