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尚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稱『 泰森 』、少年李○錦、張○翔」更正為「少年張○翔(綽號「泰森」)、李○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2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偷油塔』」、第1頁倒數第1行「並預備寄送」補充更正為「乙○○領取該包裹後,欲轉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所得量處之刑度顯較刑法為重,自以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1規定,以及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又就減輕其刑部分,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無論整體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得量處之刑度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就詐欺告訴人丙○○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僅就告訴人丙○○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

(四)被告就起訴部分與張○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追加起訴部分與「偷油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部分,被告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八)至於共犯張○翔雖為少年,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年紀或可預見其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復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張○翔、「偷油塔」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2231卷第41頁),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第45-50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為告訴人 蔡伃捷 遭詐欺所交寄,並經被告領取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堪認該金融卡乃被告追加起訴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此外,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就本案都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2231卷第3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金額之報酬或不法利益,故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手機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4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自稱「泰森」、少年李○錦、張○翔(以上2人姓名及年籍詳卷;渠等所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乙○○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至113年4月9日前某日起,上網在臉書及IG刊登虛假之徵求家庭代工資訊。嗣丙○○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得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家庭代工資訊為真後,丙○○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7-11華齡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豐河門市。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乙○○及張○翔於同年月11日11時3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翔共同前往上開7-11門市領取內有丙○○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渠等取領完成後,即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翔前往位在臺中市○○○道○○○○○○號」客運公司,將上開人頭帳戶包裹委由客運託運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

案件來源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非供述證據(依卷內順序排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表、共犯即少年張○翔使用之犯罪工作手機內容截圖、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告及共同張○翔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前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資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騙寄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寄出包裹收據、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虛假網頁及網路對話記錄、員警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等2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其與少年李○錦、張○翔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審理中之案件(剛股;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4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自稱「泰森」、「偷油塔」及其他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追加起訴事實之列),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至指定處所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乙○○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3月底前某日起,上網在IG刊登虛假之抽獎資訊。嗣蔡伃捷於113年3月底某日,上網得知上開假資訊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抽獎資訊為真,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10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以包裹置放在該站。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乙○○於同年月13日14至15時許,前往上開八國站收取內含本案金融卡之包裹,並預備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楠梓邊疆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時,經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扣得本案金融卡1張及乙○○犯罪所用之VIVO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蔡伃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伃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對話記錄(含告訴人遭騙交付本案金融卡記錄)、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遭騙匯款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含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網路對話記錄、上開金融卡包裹照片等)。

四、扣案之本案金融卡1張及上開手機1支。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等2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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