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24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發票人記載,應更正為「博爵企業有限公司 陳仁錚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