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2號(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翌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前當日某時止,在其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其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七八號前經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童洪芳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