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民國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眾周知的經驗法則。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2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已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其法定刑原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於修正施行前,其罰金之法定刑為「3萬元以下」(貨幣單位為「銀元」),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倍(第2項但書),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
(二)然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其罰金法定刑為「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本次修法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依該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意旨無須再就所定數額提高倍數,故其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15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