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品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4時7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臺9線與紫園三巷路口,竊取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之公務員領管,供防制交通事故之用設置於該處之爆閃式警示燈1支,嗣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警員發現遭竊,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告訴並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6年11月12日至107年11月11日),李品亮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惟 林品亮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亮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品亮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害派出所領管之財產權,且所為對於員警維持轄內交通安全及治安亦有危害,實無足取,且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徒手竊取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管領之爆閃式警示燈1支,惟考量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竊之物業已歸還領管之派出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考,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因住處前面路口車子多,怕小孩會被車撞到才竊取警示燈擺放該處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管領之派出所,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惟查,按刑法第138條之隱匿,係指隱藏、藏匿使人無從發現或難以發現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後,係供己放置於住處路口,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竊取該警示燈之目的,係為供己作為警示住處路口來往交通之用,且無刻意隱藏、藏匿而使人無從或難以發現上開警示燈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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