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6號、第2764號、第2771號、第3443號、第3764號、第3810號、第3831號、第40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52號、第5046號、第5232號、第5233號、第5234號、第5235號、第5236號、第5237號、第5238號、第523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應補充及更正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其女兒 李欣怡 帳戶匯款」;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25日17時2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25日18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萬5,050元(不計入手續費1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之詐騙方式應補充及更正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其兒子 黃振榮 帳戶匯款」;補充證據:「被告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戌○○、卯○○、庚○○、丁○○、戊○○、申○○、玄○○、癸○○、亥○○、己○○、未○○、辰○○、子○○、酉○○、午○○、宙○○、乙○○、地○○、寅○○、宇○○、辛○○、甲○○、丙○○、壬○○、丑○○、天○○等2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2號、第5046號、第5232號、第5233號、第5234號、第5235號、第5236號、第5237號、第5238號、第5239號併辦意旨書,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辰○○、子○○、酉○○、午○○、宙○○、乙○○、地○○、寅○○、宇○○、辛○○、甲○○、丙○○、壬○○、丑○○、天○○受害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到履行期限而未履行)、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服役中(義務役),月領新臺幣(下同)6,000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Andy」,而取得現金3萬元及該詐欺集團於其帳戶內留有5萬元款項,共8萬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6號112年度偵字第2764號112年度偵字第2771號112年度偵字第3443號112年度偵字第3764號112年度偵字第3810號112年度偵字第383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2號被告巳○○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如非至親故舊等特殊關係,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關,且易成為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竟因缺款花用,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其友人 謝宗佑 (另簽分偵辦)介紹,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很CHILL的秋」、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Andy」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外收購帳戶,經透過暱稱「很CHILL的秋」之人與「Andy」聯繫後,於民國111年10月13或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仁愛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販賣予「Andy」。「Andy」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戌○○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流向。嗣經戌○○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戌○○、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庚○○、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申○○、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因缺錢花用,透過友人謝宗佑之介紹,販賣帳戶給暱稱「Andy」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共犯謝宗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係證人謝宗佑多年之友人,111年10月初某日,因證人謝宗佑在網路上認識賣帳戶之網友,被告得知後表示因缺錢花用,想請證人謝宗佑介紹賣帳戶管道,證人謝宗佑遂介紹LINE暱稱「很CHILL的秋」之人以每個帳戶8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帳戶,而之後輾轉由暱稱「Andy」之人與被告接洽,因被告事後只拿到3萬元,證人謝宗佑有幫被告向「Andy」追討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戌○○、卯○○、庚○○、丁○○、戊○○、申○○、玄○○、癸○○、亥○○、己○○、未○○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4被告與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Andy」之對話紀錄1份(在112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證明證人即共犯謝宗佑介紹被告將上開帳戶以每個帳戶8萬元之代價販賣給詐騙集團,但被告實際只收到3萬元之事實。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判決、證人即共犯謝宗佑之完整矯正簡表證明證人即共犯謝宗佑擔任詐騙集團成員遭判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販賣帳戶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戌○○111年7月間某日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10月19日11時許200萬元2卯○○111年7月間某日同上。111年10月20日12時38分許10萬元3庚○○111年10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將其網路購物之錯誤交易取消、辦理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10月25日17時39分許4萬9,985元4丁○○111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同上。111年10月25日18時22分4萬9,989元111年10月25日18時25分9,999元111年10月25日18時43分2萬9,989元111年10月25日18時49分2萬9,989元111年10月25日18時54分1萬9,123元5戊○○111年10月25日16時許同上。111年10月25日17時16分4萬9,985元6申○○111年8月22日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10月20日10時13分許5萬元7玄○○111年6月21日同上。111年10月14日10時54分許107萬元8癸○○111年10月21日同上。111年10月21日13時9分許28萬6,530元9亥○○111年10月25日16時2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將其網路購物之錯誤交易取消、辦理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10月25日17時24分許14萬9,149元10己○○111年8月間某日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10月20日10時56分許90萬元11未○○111年10月間某日同上。111年10月25日15時47分許10萬元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2號112年度偵字第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5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112年度偵字第5236號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112年度偵字第5238號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被告巳○○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巳○○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如非至親故舊等特殊關係,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關,且易成為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竟因缺款花用,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其友人謝宗佑(已另簽分偵辦)介紹,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很CHILL的秋」、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Andy」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外收購帳戶,經透過暱稱「很CHILL的秋」之人與「Andy」聯繫後,於民國111年10月13或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仁愛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販賣予「Andy」。「Andy」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辰○○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流向。案經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乙○○、地○○、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丙○○、壬○○、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辰○○等、被害人午○○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辰○○等及被害人午○○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擷圖。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6號、第2764號、第2771號、第3443號、第3764號、第3810號、第3831號、第40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辰○○(提出告訴)111年10月11日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10月25日11時許3萬元2子○○(提出告訴)111年10月間某日同上。111年10月19日12時2分許5萬元111年10月21日11時29分許10萬元3酉○○(提出告訴)111年10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將其網路購物之錯誤交易取消、辦理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10月25日18時34分許4萬9,985元111年10月25日18時35分許2萬4,985元4午○○111年10月17日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10月25日12時2分3萬元5宙○○111年10月22日同上。111年10月25日12時52分23萬元111年10月25日17時39分5萬元6乙○○(提出告訴)111年7月16日同上。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60萬元7地○○(提出告訴)111年9月15日同上。111年10月24日12時42分許42萬元111年10月24日15時11分許54萬元8寅○○(提出告訴)111年7月6日同上。111年10月21日9時21分許10萬元9宇○○(提出告訴)111年10月15日同上。111年10月25日15時37分許1萬5,000元10辛○○111年10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將其網路購物之錯誤交易取消、辦理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10月25日18時48分許2萬5,065元11甲○○(提出告訴)111年8月15日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10月20日13時24分許3萬元12丙○○(提出告訴)111年9月初某日同上。111年10月21日9時53分許20萬2,787元13壬○○(提出告訴)111年9月初某日同上。111年10月14日9時30分許250萬元14丑○○(提出告訴)111年9月初某日同上。111年10月21日10時11分許50萬元15天○○111年9月初某日同上。111年10月21日10時13分許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