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甫於民國99年7月5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南縣○○鄉○○路○○巷巷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25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不及二週,及再次酒後騎乘機車,足見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無視法律規範之心態,惡性非輕,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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