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豐
(已歿)(101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及殘渣袋壹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國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扣案之針筒、塑膠鏟子、殘渣袋及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蘇國豐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嗣於101年2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針筒、塑膠鏟子、殘渣袋及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0月25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至126)4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殘留有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該殘留有海洛因之針筒、塑膠鏟子、殘渣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衡情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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