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祥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60、4907、4611、4612、4613、4614、4615、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七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六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1年4月28日,透過E男(代號0000-000000E,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介紹,結識15歲之A女(85年12月生,代號0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詎戊○○明知A女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七星潭遊樂區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戊○○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手指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1次。嗣因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下稱B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得知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7樓護理站後方之私人置物櫃附近,見該置物櫃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放置在置物櫃內己○○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及庚○○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得手。嗣戊○○於另案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於101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0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至丁○○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福大旅館之1樓大廳,竊取丁○○所有放置在前開旅館櫃臺上之皮包1個(內有丁○○所有之證件、印章、支票、提款卡、信用卡、奠儀5包、現金1萬元、美金、人民幣若干等財物),得手後將皮包內現金取出,再將該皮包丟棄。嗣戊○○於另案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於101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00000000號便利超商前,趁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貨車車窗未關且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放置在上開貨車內丙○○所有之「ID
EOSS7Slim平版電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平板電腦充電器、紅色背包(內有甲○○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300元等財物)各1個,得手後除前開平板電腦及現金外,均予丟棄。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1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利用辛○○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鄉○○村○○街○○號
1樓理髮廳大門未鎖之機會,從前開理髮廳侵入位於上址
2樓之辛○○住宅,徒手竊取該住宅內辛○○所有之MP4
1台及放在皮包內之現金4,200元得手。嗣戊○○於另案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戊○○於101年12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至壬○○位於○○鄉○○村○○街○○○號住處之門外,預備侵入屋內行竊,適壬○○透過監視器查悉戊○○形跡可疑,至其住處門外巡視,戊○○見壬○○,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徒手毆打壬○○,並奪取壬○○所持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木棍,接續持之毆打壬○○,復接續以腳踢踹之,致壬○○當場昏厥失去意識並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使壬○○不能抗拒後,旋即自壬○○之口袋取得壬○○所有之現金1,500元,並接續侵入壬○○之上址住宅內,搜刮而取得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壬○○報警,經警方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B女、己○○、庚○○、甲○○、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吉安分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法條規定可知,現役軍人在任職服役中犯罪,須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且係在任職服役中經發覺,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101年6月28日入伍,嗣於101年10月10日因病停役,並於101年12月3日核定免役,其退伍日期為101年10月10日等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花蓮縣政府101年12月18日府民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 可佐 (見101年度偵字第4907號偵查卷第21頁、101年度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列之罪、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及犯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之罪者,固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此觀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8、9款自明;惟依下列說明,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所犯均非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本院均有審判權:
(一)事實一部分,係於任職服役前所犯,A女於101年4月30日應警詢時,已明確指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斯時已為警發覺,自不能認其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第76條第
l項第7款之罪。
(二)事實二部分,雖被告接受警員詢問之日期均為被告任職服役中之101年8月30日乙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頁),均係在任職服役中發覺,然公訴人所認之犯罪時間分別為5月中旬某日、6月中旬某日、6月26日、6月27日,足見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時均係於被告任職服役前所為,且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地點不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即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l項第8款所定之竊盜罪。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係於停役同日實施此部分之加重強盜犯行,斯時既已停役,即非現役軍人,亦不能認其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之罪,尤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事實一妨害性自主部分:核與證人A女、B女、E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手繪被告家中平面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手機照片2張、被告提供A女穿著之衣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2、37至51頁、第101年度偵字第4907號偵查卷附密封資料袋),而A女為00年00月生,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則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附密封資料袋),另有內衣、內褲、長袖上衣、長褲各1件扣案為證,則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己○○、庚○○、 劉冠娟 、辛○○、甲○○、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慈濟醫院現場照片8張、福大旅館櫃臺處現場照片3張、花蓮縣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便利超商及三棧橋現場照片共4張、被害人辛○○上址住處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參(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4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
13、15、16、25至29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為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事實三強盜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壬○○遭毆打後之照片4張、戊○○強盜案現場照片8張、被告遺留案發現場物品照片2張、壬○○自用小客車被告強盜所得之自小客車毀損狀況、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腳部受傷照片共6張附卷足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7、18、20至26、29至32頁),故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壬○○,致壬○○受有前揭傷害,並於壬○○倒地後,自其身上取得1,500元現金,又進入壬○○上址住處,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等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是在預備行竊的時候,尚無預料壬○○會拿棍子走出來,被告一開始並沒有以透過強暴方式獲取財物之意,雖事後有與壬○○發生衝突,但不能夠僅憑其衝突外觀就認定其主觀上有透過暴力的方式取得財物之犯意,被告事後雖從壬○○身上取上取得金錢及鑰匙,但這部分應是接續被告一開始竊盜的犯意,難認為有強盜此部分財物之意思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2年5月27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監視光碟片,結果如下:「一、編號㈠檔案
1.AVI播放後,呈現四格畫面,CH1鏡頭由室內往大門,CH2是由大門往內,CH3是裝置在屋外拍攝大門外之巷道情形,CH4顯示一空地,有擺放雜物,四周有鐵門,以CH4畫面下方之時間,播放至20分37秒,一身穿黑衣,斜背包包之男子出現在門外,持續在外張望,並伸手試圖開啟玻璃門,21分09秒往CH3畫面上方走去,右轉消失於畫面,21分56秒一身穿深色外套,內穿淺色衣服男子自CH2右上方掀開門簾走出,22分01秒時持一長型物體走出玻璃門,22分09秒時,淺衣男子往CH3畫面上方走去,黑衣男子則由畫面右方一類似鐵皮屋旁走出,進入畫面,22分12秒,淺衣男子持該長型物體直接朝黑衣男子揮擊,此後二人開始發生肢體衝突,22分16秒,黑衣男子手持長型物體向淺衣男子揮擊,22分24秒,黑衣男子手中長型物體掉落,滾至一轎車下方,二人在該轎車後方持續有互毆之動作,22分36秒,黑衣男子疑似自地上撿拾物品,朝此時已在黑衣男子下方之淺衣男子揮擊,之後二人起身往CH3畫面上方移動至一廂型車旁,持續有肢體接觸,24分03秒,淺衣男子倒地,24分11秒時又站起,之後又倒地,黑衣男子持續在CH3畫面上方左右移動,25分21秒,有以腳踢倒地之人之動作。播放同片光碟2.AVI檔案,於26分03秒,黑衣男子有低身疑似觸摸或翻動倒地者之動作,期間偶有起身左右移動,至26分40秒起身走至上開轎車後方疑似撿拾物品,之後又往倒地者方向移動,在該處同有左右移動之情形,28分17秒時,黑衣男子行至玻璃門前打開後進入,28分29秒,黑衣男子掀開CH2畫面之門簾後進入,直至播放完畢仍未出現。二、編號㈡播放3.AVI檔案,黑衣男子於3時32分30秒自門簾後方掀開門簾至CH2畫面內,並開始在該畫面上方二辦公桌前疑似找尋物品,至34分26秒,開始步行離開,步出玻璃門時,明顯可見手中持有一帶狀物品,走出門外出現在CH3畫面時,有將該帶狀物品折疊收起,於34分52秒開啟車門,進入上開轎車,至35分35秒,轎車離開CH3畫面,地上留有一長型物品。播放4.AVI檔案,37分20秒時,在CH3畫面上方之人起身,之後在該處略為徘徊後,於38分51秒走入玻璃門,之後進入門簾。
播放5.AVI檔案,四格畫面均無任何變化」(見本院卷第
98、99頁),而其中黑衣男子為被告,淺衣男子為壬○○一情,經壬○○陳稱無誤(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見被告最初固係欲侵入壬○○上址住處,尚難認被告本有加重強盜之犯意,然被告於見壬○○持木棍走出上址住處,雙方發生扭打,被告即搶過壬○○本持有之木棍用以揮打壬○○,後徒手毆打致壬○○倒地後,復又以腳踢踹壬○○之事實,已足認係直接對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之行為,要屬強暴行為無疑。且因而致壬○○倒地約11分餘始能起身,再參以壬○○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已如前述,則上開強暴行為已足以壓制壬○○之抗拒狀態,壬○○當時顯已因被告之強暴行為,達到強盜罪所稱「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又以強盜罪取得財物之態樣,本不限於被害人意識清晰下以不法腕力強行取走,是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客觀上若已足使被害人倒到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為已足,今不論被告係利用先前持木棍及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壬○○之強暴行為,強取壬○○現金;抑或因持木棍及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壬○○,使壬○○陷入昏迷、無法起身之狀態後,直接自壬○○身上拿取財物,均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且參酌壬○○所受傷勢,在此一瞬間被告尚對壬○○拳打腳踢,致壬○○倒地昏迷、無法起身,利用先前之強暴行為,使壬○○陷於至使不能抗拒後,直接自告訴人身上取得他人財物,並利用壬○○不能抗拒之狀態,侵入壬○○住宅取得他人財物,其間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準此,縱然被告原本之犯罪計畫係竊盜,惟不論被告係於壬○○出現時即決意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以獲取財物,或其持木棍及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壬○○後,使壬○○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並利用此狀態進一步取得壬○○所支配之財物,均可認被告已將犯罪決意由原本之竊盜提升至強盜,且應認被告之上揭行為確足使壬○○之意思自由受壓抑而致壬○○身體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顯與乘人不知而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他人財物之竊盜行為,或違背他人意願破壞既存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實力支配管理力之行為狀態迥異,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屬前後一貫,是本案被告上揭所為,要屬強盜行為甚明,其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列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
刑法第50條之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使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受限,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只要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併合處罰,故以往實務上,法院於宣判時,就符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於判決中同時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被告於審判中之身分非受刑人,且案件未經確定,依文義解釋,法院於審理中之數罪,判決時自不得依第50條第2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僅能就各罪間有不符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先予說明。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奪走壬○○持有之木棍作以遂行本件強盜之強暴行為之用,並不以被告犯本案之初即攜帶為必要。而該木棍係作為壬○○協助行走之柺杖用,原係小型耙子的柄,長度大約73公分,直徑約5公分,為圓形木質實心等情,業經壬○○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被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其質地堅硬,顯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第4項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及同法第227條第
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二(四)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以木棍、徒手毆打並腳踢壬○○,致壬○○受有前揭傷害,係實施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事實二(一)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事實二(一)、(二)、(四)犯行部分,係因被告因事實二(三)竊盜犯行為警詢問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犯行,並接受審判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皆屬自首,是就被告事實二(一)、(二)、(四)所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6歲,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為逞自身一時情慾,與之為猥褻、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又被告正值青壯,卻不知自食其力,不僅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不顧壬○○係其父過去舊識(見本院卷第104頁證人壬○○本院證述),竟利用激烈之暴力手段以取得壬○○之財物,手段不僅兇殘,且造成壬○○因而受有嚴重之傷害,實無足取,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事實二所竊得及事實三強盜得手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為高中肄業(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為應具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載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二、七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一、六所載之刑,及附表編號三至五所載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內衣、內褲、長袖上衣、長褲各1件,為被告女朋友所有乙事,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又衡情上開衣物乃一般日常衣著所用,於本案亦未見有何便利犯罪遂行或掩飾犯罪之用途,則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村○道路,因酒後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乙○○,致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因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4項(未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罪名及刑度│備註│├──┼─────────────────┼──────┤│一│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事實一│││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戊○○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事實一│││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三│戊○○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事實二(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事實二(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戊○○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事實二(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二(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事實三│││徒刑柒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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