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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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Longman朗文出版社-英語」貳本、委託影印單壹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民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調偵字第1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盜版「Longman朗文出版社-英語」2本、委託影印單1張及影印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然上開著作權法第98條係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而使用「沒收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世民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所生危害非鉅,且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代理人同意為緩起訴處分,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並於101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Longman朗文出版社-英語」2本、委託影印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證明書等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影印機1台,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影印機乃被告經營影印店所需之生財機具,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乃在處罰行為人對於著作權之侵害,並非欲使業者因之無法經營謀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若再對其供營業所用之影印機為沒收之處罰,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本身而言容屬過苛,且亦有妨礙其日後正常營運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參諸前揭說明,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既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是本院認該被告所有之影印機1台尚無為諭知沒收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