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 王美珠 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美珠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70,536元,資產為保單價值準備金4,321元,收入約每月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收入切結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單投保證明等件為證。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無財產。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若於113年1月16日辦理契約終止,該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合計5,908元,有該公司113年1月2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26019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收入,依聲請人自陳收入約每月28,0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是即以17,076元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7,076元
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31,088元(計算式:10,924元×12月=131,088元)。聲請人52年生,現年約6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4年。聲請人之債務情形,債務金額合計為652萬餘元(金融機構債務部分見司消債調字卷字133頁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見各債權人書狀)。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