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忠任上列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忠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0月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9日、5月27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2月6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6年10月3日止緩刑期滿。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8月9日、5月27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2、310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2月6日確定等情,後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