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均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均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14.6285公克、純質淨重10.7123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號被告張均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宥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男子,無償受寄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成分之粉末1包而持有之。嗣於翌(30)日上午11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新堡汽車旅館」205號房內,為警查扣上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成分純質淨重10.712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均宥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成分之粉末1包扣案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成分之粉末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