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陳維
潘志雄上一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陳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志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陳維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潘志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彼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潘志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陳維,於107年11月12日凌晨2時55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豐六路一段路口停車場,由潘志雄在旁把風,並提供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未據扣案)予張陳維,張陳維遂持上開扳手扳動門鎖及電門,竊得蔡陌九所有而由 劉貴雄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部(已發還)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張陳維、被告潘志雄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27、101-104頁、本院卷第57-60頁,偵卷第30-36、101-104頁、本院卷第57-6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貴雄於警詢證述足憑(偵卷第40-42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電腦協尋輸入單、失竊車輛電腦協尋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附卷可稽(偵卷第53-58、60-61、67-83頁),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陳維、被告潘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彼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張陳維、被告潘志雄構成累犯之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為詐欺案件、公共危險案件,參以被告張陳維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潘志雄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足見刑度均非至重。而被告二人所犯本案為加重竊盜案件(下稱後案),規定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足見本罪已納入犯罪手段、違反情節及侵害法益嚴重性等因素,始有最低刑度之設。準此,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涉犯之前案及後案,二案罪質不同;且被告二人後案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情狀及損害大小尚非至鉅,是被告二人後案雖構成累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就後案而言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張陳維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未婚、每月給付父母約新臺幣2萬元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潘志雄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2名就讀國中、1名就讀國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攜帶兇器T字扳手共同竊取被害人劉貴雄管領之自用小貨車,分工方式為被告潘志雄把風、被告張陳維下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未與被害人和解;被竊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等情;兼衡被告二人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57頁),揆之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T字扳手1支固為被告潘志雄所有,且供被告二人犯
本案所用之物,惟上開犯罪工具取得容易,價值非高,又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故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沒收。
㈢另扣案之鑰匙1把,據被告 張陳維供 稱未使用在本案所竊之自用小貨車,故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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