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駱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駱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駱文傑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施用傾向,於同年10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足。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其程序適法。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7年6月22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93頁),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6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60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號│││├─┼────────┼───────────────┤│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6包│││命因│(含包裝袋6個,驗餘淨重共計17││││.6996公克)│├─┼────────┼───────────────┤│2│吸食器│1組│├─┼────────┼───────────────┤│3│電子磅秤│1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被告駱文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文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道三號公路西湖服務區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5月24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17.7680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駱文傑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公司107年6月5日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反應之事實。│││編號:UL/2018/506940││││0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11││││)各1份。││├──┼──────────┼─────────────┤│三│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持有上開扣案物為警查獲之事│││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1張。││││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17.768││││0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73378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17.69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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