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訴人 孫清福
孫稟呈 (原名 孫鳴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被上訴人 孫玉輝
孫慶益 (原名 孫進財孫暢鴻 (原名 孫文通孫萬龍 孫玉龍 孫玉輝②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八項中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9段既已判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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