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 歐文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上次施用毒品係民國93年,距今已逾10年,日前因照顧年逾七旬之雙親,及中度智能障礙、低收入戶之胞弟,長期負擔沈重經濟壓力,無抒解壓力管道,致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深感後悔。現任職於珍興開發行銷有限公司,倘若因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雙親及胞弟將失經濟來源,無人代為照顧。況施用毒品,國外多認為屬疾病,以隔離進行勒戒,非有效戒治毒品之方法,如能使抗告人改以赴醫療院所喝美沙酮治療,從心理方面解決毒品問題,更具成效,為此請賜准抗告人以替代療法取代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於103年11月9日
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附近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因警懷疑其施用毒品,於同年月13日18時50分帶其至派出所驗尿,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經警於103年11月13日1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湖103271號)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至10頁)。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為抗告理由,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收容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施以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行為人有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對行為人接受觀察、勒戒。至抗告人雙親老邁、胞弟為中度智能障礙且為低收入戶、其為家人經濟支柱及主要照顧者等情,均並不能作為得免除觀察、勒戒之正當情事,自不具得撤銷原裁定之適法理由。
五、另「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此係於施用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至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始有適用,本件抗告人係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如前所述;自無該條之適用,是抗告人請求准予改以美沙酮替代療法取代觀察、勒戒處分,於法無據,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情,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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