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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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呂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案經本院以98年度員簡字第28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該案判決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且因不能上訴而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150元、第二審土地複丈費7,750元及鑑定費用10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員簡字第288號民事裁定、規費收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地政規費收據、正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匯款資料、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員簡字第288號、9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0,900元(計算式:3,150+7,750+100,000=110,9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