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本票,發票日為93年9
月20日,到期日為95年3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0,000元,且票面上載明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自第
四個月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利息,約定付款地在原告公司所
在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
付款,尚欠原告759,082元。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息明細表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