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銘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101、102年間所犯竊盜、詐欺等罪行,經服刑5年多後假釋出獄,因甫出監,面臨突然經濟壓力,一時無措,找尋國中同學,見住處無人始萌竊盜犯意,竊取皮夾內之7300元,事後已賠償損害,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退萬步言,亦應適用大法官775號解釋,不加重最輕本刑,為易科罰金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有強盜、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嗣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5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107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假釋出獄,甫一個月即再侵入他人住宅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事由。
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1月餘,再犯本案,且前案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任意侵入住宅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取之款項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玻璃包裝,有父、母親、哥哥、弟弟、妹妹,已離婚,有1小孩就讀國小二年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偉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彰化縣○○鎮○○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0時許,侵入 粘瑞豐 位在彰化縣○○鄉○○街○○○號0樓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粘瑞豐所有放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粘瑞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粘瑞豐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李銘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瑞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侵入住宅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侵入住宅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揭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1月餘,再犯本案,且前案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任意侵入住宅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取之款項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玻璃包裝,有父、母親、哥哥、弟弟、妹妹,已離婚,有1小孩就讀國小二年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竊得之7,3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7,300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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