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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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儀弘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武誠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1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武誠無罪。
儀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武誠為被告儀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弘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照片2張(下稱本案照片)為怡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怡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怡禾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未經怡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儀弘公司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並於google網站以關鍵字「止漏」搜尋後,連結怡禾公司網站網頁,擅自將怡禾公司所有之本案照片重製,並使用繪圖軟體將本案照片自行製作為儀弘公司之止漏管夾產品型錄照片,再將該型錄上傳至被告儀弘公司官方網站上,作為販售被告儀弘公司進口販售之止漏管夾使用,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點選觀看,侵害怡禾公司就本案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怡禾公司人員 孫呈宇 於109年4月14日13時20分上網查閱,始悉上情。因核被告洪武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而被告儀弘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洪武誠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武誠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怡禾公司(下稱告訴人)之代表人 孫義泰 於偵查中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孫呈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左營聯合事務所109年度橋院民 公瑞 字第00106號公證書、告訴人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儀弘公司網頁列印資料、本案照片原審檔案詳細資料之列印資料及電子檔光碟、被告儀弘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洪武誠固坦言其為被告儀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儀弘公司之公司官方網站網頁上確有上傳重製後之本案照片,作為販售被告儀弘公司進口販售之止漏管夾使用,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點選觀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以:本案照片並無原創性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洪武誠並無親自重製本案照片並公開傳輸之犯行,且其無從過問儀弘公司員工所為之重製、公開傳輸等行為。又本案照片僅是機械式拍攝水管,無從判斷攝影者當時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及無從判斷攝影者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安排標的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難認本案照片有何創作性,應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等語。
經查:
㈠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照片為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孫呈宇以手機拍攝,經證人孫呈宇於原審審理時:本案照片是我所拍攝,拍攝後之本案照片就是告訴人的,著作權人是告訴人。告訴人係以現金方式支付我薪水,我的名片及網站上聯絡資料都很清楚,我是告訴人之業務聯絡人,我拍攝本案照片當時就已任職於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第86頁及第8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拍攝本案照片之手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手機後,手機內確存有拍攝日期為西元2017年11月30日之本案照片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足見本案照片為證人孫呈宇所拍攝,並已約定以告訴人為本案照片之著作人,則告訴人自得依本案照片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告訴,合先說明。
㈡次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另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孫呈宇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照片是我本人拍攝,是拍攝管線止漏,一般都是使用輪胎內內胎及鐵絲綑綁,沒有使用專門器材,拍攝原因為要讓客戶知道他們用傳統止漏工法有多麼不方便,用我們的「止漏管夾」可以省掉時間跟力氣。我是於西元2017年11月30日去義大皇家酒店交貨時用手機拍攝本案照片,當時這些管線在酒店工務室外面,我所拍攝這2張照片之管線為同一管線,只是角度不同,附表一編號1這張照片之用意是要讓客戶看到他們用傳統工法需要類似板手的物品去把鐵絲轉緊,這是很費力氣的;至於附表一編號2照片是顯示在轉緊之前,必須用鐵絲去繞這個管好幾圈,這也是相當花費力氣,所以2張照片都有我拍攝的用意,是我自己的想法等語(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80頁、第85頁),可知證人孫呈宇拍攝重點是要呈現傳統止漏工法中鐵絲纏繞管線之具體態樣,以使公司客戶得以知悉傳統止漏工法所需耗費之時間、力氣,並非在表達其個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觀以本案照片2張,其內容均為管線上纏繞鐵絲之具體態樣,且證人孫呈宇亦稱以手機拍照功能就管線、鐵絲之實體物不同角度之外觀拍攝為照片,實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構圖或想法,本案照片亦非證人孫呈宇運用任何攝影技巧以投注個人獨立創意所拍攝,而無表現出拍攝者個人獨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上作用,應為單純呈現實體物之照片,故本案照片不符合原創性之要件,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㈢從而,本案照片僅是忠實呈現傳統止漏工法中鐵絲纏繞管線
之具體態樣,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洪武誠縱有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本案照片之行為(被告洪武誠就此部分尚有爭執),亦難認定其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武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洪武誠犯罪,而應為被告洪武誠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洪武誠既為無罪,被告儀弘公司即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乃檢察官就本案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洪武誠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洪武誠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本案照片具有原創性,並論被告洪武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被告儀弘公司之代表人犯前開之罪,分別科以被告洪武誠有期徒刑3月、被告儀弘公司罰金新臺幣2萬元,即有未洽。被告洪武誠、儀弘公司上訴均否認犯罪,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洪武誠無罪、被告儀弘公司不罰之諭知。此外,前揭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則原審固認本案告訴效力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字部分,惟此部分縱認為可成立犯罪,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適用,而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何若薇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表一:(本案照片)編號照片卷證出處1他字卷第15頁偵卷內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1頁2他字卷第17頁偵卷內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1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網站刊登文字內容之截圖卷證出處1原審卷第362頁2原審卷第362頁至第363頁3原審卷第3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