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啓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戴啓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 楊文言 、戴啓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至110年12月10日上午4時許間某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竊時間後某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長柄電纜線剪、鐵撬等物,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翻越圍牆進入該施工處後,利用該施工處中一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已遭破壞之倉庫門進入本案倉庫,以上開電纜線剪剪斷電纜線,竊得本案倉庫內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材料組運輸課課長(下稱材料組運輸課課長) 吳錦煌 所管領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將電纜線藏放在附近河床。嗣再由楊文言、戴啓恆返回取走(楊文言部分已審結)。
二、楊文言、戴啓恆、 葉長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110年12月13日上午4時許間某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鐵撬等物,翻越圍牆進入上址施工處,破壞本案倉庫門鎖進入其內,同以上開方式竊得本案倉庫內由材料組運輸課課長吳錦煌所管領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將電纜線藏放在附近河床。嗣再由楊文言、葉長慶及 楊志偉 取走(楊文言、葉長慶部分均已審結,楊志偉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貳、證據
一、被告戴啓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言、葉長慶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楊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材料組運輸課課長吳錦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材料組倉庫管料員 李貞奇 於警詢之供述。
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505053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含行竊與資源回收場地點)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108年5月29日修正第321條,將該條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該條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戴啓恆、楊文言等人所持之電纜線剪為金屬材質,足以剪斷本案倉庫內之電纜線,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上開法條「攜帶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分別如附表(主文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與楊文言等人在上址踩踏石頭翻牆進入廠區行竊一情,業據楊文言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參偵查卷第373頁),是其上述各次犯行,均具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破壞毀損本案倉庫門鎖進入其內之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翻牆進入上址廠區等事實,惟被告各該次犯行,均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已如前述,是其犯行除攜帶兇器、毀壞門鎖由本案倉庫門進入其內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外,並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增加,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楊文言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間;被告與楊文言、葉長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累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此部分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母親健在,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另有弟、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已與台電公司就損害賠償部分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工具):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長柄(大型)電纜線剪、(中型)電纜線剪各1把,分
別為楊文言、葉長慶所有,其中楊文言所有該大型長柄電纜線剪係楊文言用以剪斷現場電纜線之工具、另葉長慶所有該剪刀亦同帶往現場擬供剪電纜線之用,為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此據楊文言供承明確(參偵查卷第255頁、本院卷㈠第367頁、偵查卷第34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破壞剪等工具為楊文言、葉長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頁),是該等物品無庸於被告本案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楊文言等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電纜線
業已變賣,並分配所得一情,分別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6頁、第262頁、本院卷㈡第204頁、偵查卷第23頁、第33頁、第255頁、第261-262頁、第272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參與2次犯行,分別獲取每次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61-262頁);於本院審理中稱:這兩次總共獲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又楊文言於偵查中稱將電纜線變賣所得分配予戴啓恆6,000元、楊志偉2,000元, 其餘伊 與葉長慶均分等語(見偵查卷第256頁)。參酌上開供述,關於變賣電纜線後所獲取報酬數額一節,其等供述不一,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實際分配獲取之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上述犯行變賣電纜線所得共計為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惟調解內容迄至本案宣判時,尚未履行賠償,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該部分於被告履行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虹如、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主刑沒收一犯罪事實一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戴啓恆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價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戴啓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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