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涵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涵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涵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涵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
(三)扣案之吸食器1支。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交出施過用之吸食器1支予員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
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