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茂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茂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菜刀貳把、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茂榮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蕙恩診所就診,因對 葉育睿 之言語揶揄產生不悅,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行返家拿取菜刀2把及水果刀1把,於同日14時1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35分許,應予更正)折返上址診所,見葉育睿稍後騎乘機車返抵診所前人行道上,乃舉起其中1把菜刀作勢威嚇;又見葉育睿拔腿逃逸,遂持菜刀在後追趕,惟因腳程不如葉育睿而將手中菜刀朝其方向丟擲,即恫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葉育睿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在場友人 王詠謙 及巡邏員警合力壓制逮捕郭茂榮,並當場扣得菜刀2把、水果刀1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育睿、證人即現場目擊之王詠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隨身攜帶刀具,同時持刀追趕告訴人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且事後告訴人亦立即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足見其確實畏於被告之恫嚇,是被告前揭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應本於理性溝通解決,被告竟捨此不為,率而攜帶刀械向告訴人恐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業於105年5月2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遞狀陳稱不再對被告訴究撤回告訴等語,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2把、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能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狀,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