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號
乙○○代理人 沈宗英 律師
郭子揚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非其母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非關係人即生母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上述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丁○○與相對人於77年10月8日結婚,嗣於92年3月17日離婚。然聲請人之母丁○○自訴外人戊○○處受胎,分別於88年1月9日、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甲○○、乙○○,因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之母丁○○與相對人婚姻關係期間,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實非聲請人之母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親緣DNA鑑鑑定報告為證。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戊○○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送檢註明為戊○○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依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主張其等非生母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子女,有如前述,惟因聲請人受胎期間係在丁○○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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