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香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香軍於民國103年7月2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騎行,行經中央路三段40
3號前,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同向右前方告訴人 白維軒 (白維軒所涉誣告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適同向車道後方 洪進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洪進賢亦因此受有傷害(未提出告訴),以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外踝骨骨折及關節半脫位、左足內踝及膝蓋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達成和解協議,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敬超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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