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葉祝君通譯林招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及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 范家源 並未將其從乙○○處詐欺所得之新台幣(下同)124萬零2百元轉交其投資地下錢莊,竟於93年5月27日上午9時34分許,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偵查庭檢察官偵查時,就范家源涉犯93年度偵字第1768號詐欺案件出庭為證人,經命供前具結,卻對范家源詐欺故意存否有重要關係之向乙○○借錢目的,證稱:伊曾於92年11月初打電話向范家源借錢,陸續借了10多次,共計148萬元,用以投資高雄友人 游健樹 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嗣因該地下錢莊經營不善,伊遂決定不予投資而轉將借得上揭款項挪為賭資,卻不幸把錢輸光云云;前開案件經提起公訴後,其繼於94年3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5法庭審理時為證人(94年度易字第60號),供前具結,證述:伊曾於93年初或92年底,向范家源借105萬元或110萬元,說好錢要拿去投資地下錢莊,賺的部分再由二人分得,但後來錢並沒拿去投資,伊便將其中50萬元借給哥哥,所餘金錢則悉數在過年時被伊賭博輸掉了云云,而兩次就前揭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作虛偽陳述,然因甲○○作證中途再度經承審法官曉諭須據實陳述,否則將受偽證罪之處罰,乃幡然醒悟,供稱:伊之前所述皆與事實不符,一切均係受范家源事前教唆而杜撰等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72條(兩造協商並同意以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葉祝君法官柯雅惠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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