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3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本院為調查債務人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乃於民國97年6月25日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債務人並於97年7月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債務人雖於97年7月10日具狀陳報需20日方能將資料齊備,惟債務人迄今已逾30餘日仍未補正,足認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件:
一、聲請人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之配偶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四、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扶養已成年子女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六、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協議書。
七、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清算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八、依法定程式填載並提出債務人清冊。
九、聲請清算前兩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及各項收入、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
十一、為 林詩于 、 林莘于 擔任貸款保證人之原因、時間、金額,並提出全部借貸契約書。
十二、聲請人個人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十三、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四、說明於戶籍地外另行租屋居住之原因,並提出最近二年內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