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凱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原名 林國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79年12月2日,在臺北市○○○路○段正義國宅地下室,侵占 王在福 所遺失之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付款人為台北市銀行延平分行),復於同年月20日偽刻王在福之印章,蓋於發票人欄,並填載面額新臺幣2萬元,交付 林榮福 抵債,嗣林榮福輾轉交付予 黃志清陳香蘭楊敏慧 ,於80年1月21日提示時,遭退票處理(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3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6年3月,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3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聖凱(原名林國璋)所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79年12月2日,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0年6月6日開始偵查,並於80年9月12日以80年度偵字第6993號提起公訴,而於80年10月7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法院即於80年12月4日以 板元 刑孝80年訴1422科緝字第636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422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79年12月2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年3月已如上述。據此,本件被告有關侵占遺失物案件部分,其追訴權時效算至81年9月20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本件侵占遺失物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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