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生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生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生定於民國100年4月1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便道之際,被告即行車右轉路口之便道,此時適有 楊天來 亦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理應注意於汽車右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右轉便道口時,右側車身撞擊楊天來所騎乘機車左前方後,致楊天來人車倒地後,受有尾椎骨線性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將 楊天生 送醫救治,於肇事後,竟停留於車禍地點前方短暫時間後,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楊天來倒地後,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為警方循線所查獲,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成傷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生定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楊天來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上情,固肯認當日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該地,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成傷並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的計程車確實有經過建國一路由西往東行駛,但是我是往前直行,並沒有右轉轉入右側高速公路便道,我沒有感覺到有撞到人,且我承租的計程車沒有任何擦撞痕跡,故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被害人楊天來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黃色汽車發生擦撞,致楊天來人車倒地後,受有尾椎骨線性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而該車於碰撞後逃逸現場等節,業據證人楊天來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觀以被害人楊天來所騎乘之機車,其前輪左前方確有數道沾有黃色漆料之擦痕,此亦有卷附機車照片可查(警卷第23、24頁),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害人楊天來證述伊所騎乘之機車係遭黃色汽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其因而受傷,且該肇事之黃色汽車於碰撞後逃逸一情,亦堪以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楊天來所述肇事之黃色汽車是否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且查:
㈠證人楊天來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騎乘機車沿著建
國一路的慢車道往鳳山方向直行,忽然有一輛車切過來,我好像有看到黃色的影子,擦撞到我的機車車頭左側,被撞到的那瞬間幾秒,我突然沒有知覺,幾秒後我被扶起來才看到被告的計程車,所以我並不清楚那輛車是何位置撞到我,不記得撞擊我的車輛車型或廠牌,當時看到該車是慢速在便道上,該車有減速等詞(本院卷第60至63頁),是從證人楊天來之證述可知,伊被撞到當時係沒有知覺,直到被路人扶起來,才看到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中間過程隔了幾秒鐘,是證人楊天來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與其機車發生擦撞,伊係在被撞後看到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在便道上,因而認為可能係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與其機車發生擦撞。惟證人楊天來被撞擊之地點係在建國一路上,該路係高雄市通○○○區○○○道路之ㄧ,平時往來車輛甚多,此從證人 洪貫恆 即報案人於本院審理中:當時有很多大車經過,所以我故意將我的機車倒在被害人後方,避免被害人被路過的車輛撞到一詞即明(本院卷第65頁),是在證人楊天來遭撞失去知覺,及其嗣後為路人扶起來之這段時間,該建國一路上當有為數甚多之車輛陸續經過,則證人楊天來在其被撞後所看到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是否即是與其機車發生擦撞之黃色汽車,尚非必然,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前揭所述屬實。
㈡又根據被害人楊天來所騎乘機車車頭左前方有數道沾有黃色
漆料之刮痕,及其證述該車是同向往右切過來而與其發生擦撞,應可認定係該黃色汽車之右側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前側發生擦撞。惟被告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右側並無任何擦撞痕跡,業據證人 邱進興 即處理本案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是交通隊通知我肇事逃逸的案件,並將被害人資料、肇事逃逸單交給我,提供我肇事逃逸的車輛是營業小客車928-ZN,我是根據車號打電話到車行,車行再聯絡被告,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叫被告來做嫌疑人筆錄時,被告有到案說明,翌日被告有開車來表示沒有碰撞痕跡,且要求我們拍照存證,我當時以目視方式並沒有看到車子有顯明擦撞痕跡等詞明確(本院卷第83、84頁);佐以該車並無車險之出險記錄,亦未有任何修理板金與噴漆,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6日客服字第1000494號函、一路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101年1月16日回覆函暨該車之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98至100頁),足徵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確無任何擦撞痕跡,證人楊天來前揭所述是否屬實而非誤認,即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伊雖有駕車行經該地,但未和被害人楊天來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詞,似非無據。
㈢再者,證人楊天來雖證述肇事之黃色汽車係因為要轉到高速
公路西側便道而往右切,因而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詞,惟此乃證人楊天來片面推論之詞,該肇事之黃色汽車是否確係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前進而往右切,而非因為超車等其他因素而往右偏,但在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後仍往建國一路方向直行,亦非無可能,且證人楊天來證述其被撞時突然失去知覺,已如前述,是證人楊天來當無可能看到與其擦撞之汽車究係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或建國一路直行,益發證明證人楊天來於事後看到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非必然即是與其發生擦撞之肇事車輛。
㈣矧證人楊天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計程車有停車,停車約
10秒鐘一詞(警卷第6頁、偵卷第1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計程車有減速之情,前後齟齬,亦與證人洪貫恆即報案人於本院證述:當時2位證人說該計程車可能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就往中正路方向開走了一詞(本院卷第65頁)迥異,證人楊天來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洪貫恆上開證述不符,是證人楊天來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並非無疑,即難遽信。
㈤而本案報案之過程,業據證人洪貫恆即報案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是騎摩托車由建國一路往鳳山的方向經過交流道,看到被害人躺在建國一路跟便道的交叉點,所以就打電話報警,我並沒有看到車禍經過,但是當時旁邊還有2個人,1個告訴我是計程車,另1個貨車司機告訴我車牌號碼,我忘記是否就是被告的車牌,但我有抄起來交給被害人等詞綦詳(本院卷第64頁),是依證人洪貫恆上揭證述,其並未目睹車禍發生過程,故不知被告是否為肇事人;而證人洪貫恆所述之2位目擊者,其年籍、姓名均不詳,致本院無從傳喚該
2人出庭作證以明實情;又證人洪貫恆亦證述伊已忘記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但有將其所聽到之車牌號碼抄寫給被害人,但此部分並未見被害人提出,以證明其看到之車牌號碼與證人洪貫恆抄寫之車牌號碼相合,是實無從以證人洪貫恆前揭證述作為證人楊天來之補強證據,認定本案車禍即是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所為。
㈥公訴人引為證據之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100年4
月19日上午10時49分56秒,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打右邊方向燈,往右邊切,變換車道,超越前方自小貨車,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03頁),惟上開畫面僅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日確有駕駛上開計程車由建國一路由西向東方向前進,但上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有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方向行駛,或與被害人楊天來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程,自無從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
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僅足資證明斯時該地發生車禍,被害人受有傷害,仍無從以上開證據推論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至明。
㈧末查,被告雖辯稱伊所駕駛之計程車係往建國一路直行,並
未右轉高速高路西側便道,與證人即被害人前揭證述不符,然證人即被害人前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值商榷,已如前述,故亦難逕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即認定其有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斯時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該地,且證人楊天來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處,亦難遽採,故尚難逕以其證述認定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肇事逃逸,佐以上揭計程車右側並無擦撞痕跡,是被告辯稱伊駕駛之計程車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而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