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上訴人 賴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冠宇傷害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陳宏卿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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