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原告 黃素華 即反訴被告被告 劉松英 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聲字13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反訴被告黃素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下同)106年度審附民字第
456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本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敗訴,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嗣上開事件兩造於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審理中,兩造同意移送調解,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而據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之本訴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須徵收原告請求財產損失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經原告即反訴被告預納完畢。另第一審反訴之裁判費11,197元、及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業經被告即反訴原告預納完畢,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上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兩造各自負擔,爰不於本件論列,先予敘明。又原告即反訴被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上訴聲明原為1,010,000元,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為1,093,321元,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第二審裁判費應核定為17,835元,按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前揭費用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45元【計算式:17,835×1/3=5,945】,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