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告王 彭淑惠
彭定永 彭定安 李夢真
彭光泰
彭光琥
彭光奇
彭一凡 彭光正 王冠予 (即 彭淑芬 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瑋 (即彭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王葳葳 (即彭淑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彭德友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2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訴訟繫屬中,原為被告之彭淑芬於110年2月27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王冠予、王國瑋、王葳葳,原告均已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為證,又被告王冠予、王國瑋、王葳葳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聲明承受訴訟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 王彭淑惠 、李夢真、彭光泰、彭光琥、彭光奇、彭一凡、彭光正、王冠予、王國瑋、王葳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彭定永之債權人,業經原告取得鈞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98760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彭德友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彭德友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彭定永怠於與其他被告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彭定永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代位被告彭定永分割遺產,並就被繼承人彭德友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彭淑惠、李夢真、彭光泰、彭光琥、彭光奇、彭一凡、彭光正、王冠予、王國瑋、王葳葳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彭定安則以:只有被告彭定永積欠銀行債務,請求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出售,就被告彭定永應繼分1/6清償其債務,其餘則按比例分配予其他被告等語。
三、被告彭定永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彭定永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自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彭定永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彭定永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彭定永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彭定永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彭定永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彭定永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彭定永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彭定永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至於被告彭定安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然原告代位被告彭定永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彭定永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肆、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一:聲請執行金額
1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伍佰玖拾元,自民國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被繼承人彭德友之遺產編號財產內容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編號1、2部分,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至5部分,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0弄00號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12959元(截至110年12月22日,其後如有孳息含孳息)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57元(截至110年12月7日,其後如有孳息含孳息)5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98元(截至110年12月22日,其後如有孳息含孳息)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1王彭淑惠1/62彭定永1/63彭定安1/64李夢真1/245彭光泰1/246彭光琥1/247彭光奇1/248彭一凡1/129彭光正1/1210王冠予1/1811王國瑋1/1812王葳葳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