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111號原告 卓軒影 被告 楊鵑菱 即楊記雞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參拾伍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於108年10月調整為45,000元,108年11月起調整為48,000元,109年4月起再調整為50,000元。詎被告於110年2月1日以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35,695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3,333元,且未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應提繳50,23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0,23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員工之工資均不同,原告每月底薪為30,300元,因原告表示對外積欠債務,要求不要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由被告以現金補貼,加計補貼及全勤獎金後,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原告於110年2月1日以沒有年終獎金為由自請離職,被告有結算4日工資及補貼共約4,800元,並以整數5,000元給付原告,原告於3分鐘後表示欲繼續工作至過年後,被告當下答覆原告已自請離職,但被告亦曾向原告之配偶 丁晨維 表示可同意原告回來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29日至110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另主張於110年2月1日遭被告解僱,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應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1日遭被告解僱,其已於110年2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應就原告於110年2月1日係遭被告解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丁晨維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影本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
27、75至93、101、127至135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2月1日離職,而被告結算工資後,原告曾表示希望繼續工作至過年後,被告則回覆丁晨維稱原告若欲繼續工作至除夕,其可同意,但原告須完成分內工作,試著拿菜刀學切雞丁等語,尚難僅以前揭對話紀錄認定原告於110年2月1日係遭被告解僱,且原告除前揭對話紀錄外,並未就原告於110年2月1日係遭被告解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1日遭被告解僱云云,尚難憑取。
⒊按勞基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約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參照)。至於勞工有同法第14條情形之一時,不得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又勞基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則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與以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應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承前所述,丁晨維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原告於110年2月1日係遭被告解僱,且原告於110年2月1日離去工作處所即未再提供勞務,足徵原告係自行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斯時即因原告離職而終止,而非於原告110年2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終止,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695元,應屬無據。
⒋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並非因雇主即被告行使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終止權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33,333元,亦無理由。
㈡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被告依法既有備置及保存勞工工資清冊之義務,且應載明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被告自有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工資清冊之義務。而被告於給付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工資時,均係以現金發放,並未依法置備工資清冊,致無法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工資清冊,用以證明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數額,如仍令原告就其工資數額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數額提出反證以證明之。
⒉卷附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 陳建志 於110年3月8日之LINE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詢問陳建志:你當初怎麼會知道他(即被告)給我升到5萬薪等語,陳建志稱:想就知道了, 阿良 有升,你就會升,正常是第二個月或第三個月升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8年8月29日受僱於被告起工資為40,000元,其後陸續調整為45,000元、48,000元、50,000元等情,非不可信。
⒊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任職期間之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及工資總額,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其自108年8月29日起工資為40,000元,嗣於108年10月調整為45,000元,108年11月起調整為48,000元,109年4月起再調整為50,000元等語,應為可採。
⒋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表示對外積欠債務,要求不要提繳退休金
,由被告以現金補貼,被告始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云云。縱使被告上開抗辯為真,但依據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此一規定屬強制規定,被告既為雇主,對此法規應知悉,且被告所屬員工並非僅原告一人,對於攸關勞工權益、雇主義務之規範,自難因與員工達成協議而免除其法定義務。是被告為此抗辯,要無可採。
⒍查原告任職期間為108年8月29日至110年2月1日,每月工資如
附表「每月工資」欄所示,業如前述,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如附表「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惟被告未按月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50,23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50,23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
年度月份每月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退休金(元以下四捨五入)108840,00040,100160108940,00040,1002,4061081045,00045,8002,7481081148,00048,2002,8921081248,00048,2002,892109148,00048,2002,892109248,00048,2002,892109348,00048,2002,892109450,00050,6003,036109550,00050,6003,036109650,00050,6003,036109750,00050,6003,036109850,00050,6003,036109950,00050,6003,0361091050,00050,6003,0361091150,00050,6003,0361091250,00050,6003,036110150,00050,6003,036110250,00050,6003,036總計5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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