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麗文
住○○○○區○○街000號(李俊卓不得收受)
廖淑芬 上一人 許家瑜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3號、第1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傅麗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廖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麗文與李俊卓為配偶,然因夫妻感情不佳,傅麗文與李俊卓業已分居多時,而廖淑芬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於受理保險客戶契約變更申請時,應確認並辨識客戶身分,以確保契約變更之真意,其等明知未經李俊卓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在傅麗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由廖淑芬將空白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整合)」交予傅麗文,傅麗文再於上開二文書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李俊卓」之署名,並分別填入申請將要保人通訊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以及申請補發保單號碼A2MBA64340號、APAB034270號保單之內容,用以表彰係李俊卓本人申請變更通訊地址及補發保單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予廖淑芬,廖淑芬離開傅麗文上址住處後,隨即在路邊車上,未經保險同業 康素綿 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二文書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康素綿」之署名,並填寫康素綿之保險業務員登錄字號,用以表彰係康素綿本人代為處理上開申請案件之意思(無證據證明傅麗文對於冒用康素綿名義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廖淑芬再於109年3月16日透過不知情之聯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旗公司),向新光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遞交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另於109年3月27日透過不知情之聯旗公司,向新光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遞交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俊卓、康素綿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客戶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俊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麗文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廖淑芬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卓、被害人康素綿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影本、新光人壽公司110年2月2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200號函檢附之李俊卓投保簡表、要保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冒用告訴人李俊卓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淑芬利用不知情之聯旗公司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於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27日先後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二)被告2人因便宜行事,率爾冒用告訴人李俊卓、被害人康素綿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俊卓、康素綿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客戶保單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足取;(三)被告傅麗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醫院擔任行政人員、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廖淑芬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南山人壽公司工作、家中有婆婆及2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康素綿業已具狀表示原諒被告廖淑芬之意(見偵1633號卷第139至140頁),另被告傅麗文亦有意與告訴人李俊卓和解,然雙方因尚有離婚訴訟繫屬法院,對於和解條件認知差異過大而和解不成,有被告傅麗文提出之說明狀及告訴人李俊卓提出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51至53頁),復據被告傅麗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正本,均已交付予新光人壽公司,其中附表編號1正本業已扣案(見發查卷第12頁),附表編號2正本則退回康素綿,有新光人壽公司109年12月2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901號函可參(見發查卷第11頁),被告2人亦否認有取回該份文書正本(見本院卷第73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正本均非被告2人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1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日期109年3月16日,申請變更通訊地址)①要保人(即申請人)簽章欄內「李俊卓」之署名1枚②服務人員欄內「康素綿」之署名1枚2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整合)(申請日期109年3月27日,申請補發保單)①(原)要保人簽章欄內「李俊卓」之署名1枚②服務人員欄內「康素綿」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