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1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玖顆(驗餘毛重共參點貳壹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則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9顆(毛重共3.3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藥丸9顆,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藥品陽性反應(毛重共3.31公克,因鑑驗使用0.0926公克,驗餘毛重共3.2174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1紙附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品均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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