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8號聲請人玉新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麗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縣警察局101年2月14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因第五河川局疏濬之八掌溪、急水溪工程係採用重量法,設
有地磅,超載不能出地磅,而砂土之密度很輕,為避免砂土從兩側逸出,造成路過村莊之困擾,所以確有加高,絕無超載之意圖。
㈡異議人並未改變車體之結構,如長度、寬度、形狀,只是暫
時用二根螺絲鎖住加高之鐵風管,並無擅自變更車體,故異議人主張應罰第29條第1項,而非第29之1條第1項。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雖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於101年2月14日16時25分許有「一、擅自變更車廂規格,會同司機丈量內框高變為86公分,核定72公分,二、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未標示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然此尚未經主管機關為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年3月8日嘉監南字第1010005710號函1份附卷可參,而異議人於101年3月2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尚未經主管機關為裁決,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