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八」、「編號四十」所示三十九項罪刑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餘聲請(即如附表編號三十九所示罪刑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再者,若本次聲請前有確定判決,而本次聲請之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有於前判決確定日之前者,則應與前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莊志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觸犯如附表編號1至3
8所示38罪(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8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00號之38件偽造文書案件)、編號40所示1罪(即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之1件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8、40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8、40所示之3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受刑人除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40罪外,前因於民國(
下同)94年5月間所為之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日即「96年1月3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2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3年7月至11月止」,係在上開96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之前,即與該96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判決所處罪刑,符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前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應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8、40所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0所示公共危險案件,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其他罪名所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另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刑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為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