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輝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沿花蓮縣○里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忠孝路時,因車身搖晃、操控不穩,經警在忠孝路42號前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公共危險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0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情節非微,惟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前曾於102年、104年分別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已論述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