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請人尚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00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8529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6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00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返還房屋等事件,雙方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除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外,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提存書、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