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承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承鑫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被告柯承鑫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1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承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
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殊不可取。且因意識不清而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業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產生實害,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42號被告柯承鑫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承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且其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危險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廣文街口,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後追撞 李思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承鑫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車禍與伊施用毒品無關等語。惟查,質之證人李思函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前,伊停在路口準備左轉,突然有一台機車從後方撞上來,因為撞擊力道較大,碰撞後對方就飛出去,喊他都沒有反應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形,經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因施用毒品使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顯著減低,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