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寶鳳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李光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寶鳳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
一、呂寶鳳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上午6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係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未經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而逕自違規橫越該道路。適有 林奇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呂寶鳳,林奇諭受有右肩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林奇諭涉犯過失致重傷犯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呂寶鳳則受有外傷性左側顳葉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贅載「泌尿道感染」,應予更正刪除),而呂寶鳳因左側顳葉出血損及語言功能、視力及肢體行動力,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奇諭、呂寶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然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寶鳳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左側顳葉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左側顳葉出血損及語言功能、視力及肢體行動力、意識不清,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3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07號函、怡仁綜合醫院109年3月10日怡(歷)字第1090000043號函暨檢附病情說明摘要各1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3049號卷,第141頁、第149至151頁),足見被告呂寶鳳現已呈無法到庭陳述之狀態,本院審酌被告身體狀況已無施以刑罰藉以教化之必要,認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3項之情形;且若本件懸未審結,將使相關民事紛爭因而延宕,綜上考量,爰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呂寶鳳過失傷害之事實,固因被告呂寶鳳發生交通事故,術後已呈語言能功能難以回復之狀態,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其陳述認定其係坦承或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林奇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049號卷,第7至9頁、第87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1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80006257號函暨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049號卷,第29至33頁、第35頁、第49至53頁、第61至65頁、第157頁),足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遵守「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呂寶鳳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防止危險發生,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呂寶鳳有上開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呂寶鳳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8年11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80006257號函暨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049號卷,第49至53頁),益證被告具有上開過失無疑。
三、被告兼告訴人林奇諭因被告呂寶鳳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右肩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呂寶鳳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奇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寶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因外傷性左側顳葉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左側顳葉出血損及語言功能、視力及肢體行動力,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核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其行為固己觸法,惟其已因左側顳葉出血損及語言功能、視力及肢體行動力,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而無法到庭,且已無對被告呂寶鳳施以刑罰制裁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9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